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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名义雇主(EOR)会构成常设机构吗?
作者 Nguyễn Quốc Trung — 副总经理 · 更新于
通过作为独立越南法人的名义雇主(EOR)雇用越南员工,通常不会自动为外国公司构成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原因在于,在越南担任用人单位、承担劳动、保险和税务义务的是该名义雇主法人,而不是境外的母公司。但这一结论并非绝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2025年10月1日生效)以及指导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2026年7月1日生效),常设机构仍可能因员工实际从事的工作及其服务对象而产生。
本文面向正考虑通过名义雇主(EOR)在越南雇用人员的外国企业,以及他们的税务和法务部门。内容依据截至2026年9月已生效的文件更新,并如实列出名义雇主模式仍可能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这是一般性法律信息,不能替代针对具体情况的税务咨询。
越南的常设机构(PE)是如何定义的?
越南的常设机构有两个需要区分的定义层次。国内法层次见《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常设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借以在越南进行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场所,共分a至e六类,其中提供服务的场所并不附带天数门槛。第二个层次依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只适用于在与越南签有协定的国家为居民的企业,范围更窄:必须有固定经营场所,或提供服务在12个月内超过183天,或设有非独立代理人。
| 定义层次 | 依据文本 | 时间门槛 | 适用对象 |
|---|---|---|---|
| 国内法 | 《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 | 提供服务的场所无天数门槛 | 所有外国企业 |
| 税收协定 | 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 | 服务场所须在12个月内超过183天 | 仅在与越南签有协定的国家为居民的企业 |
国内法列出六类常设机构:
- (a) 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办事处、工厂、车间、运输工具、矿场、油气矿或资源开采地点。
- (b) 建筑工地,建设、安装、装配工程。
- (c) 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通过雇员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
- (d) 外国企业的代理人。
- (đ) 在越南有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代表,或无签约权但经常在越南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的代表。
- (e) 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
对名义雇主模式而言,关键在第c项,原文为:"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通过雇员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由于国内法并未为服务场所设定天数门槛,不少资料把183天这一门槛硬套到所有情形并不准确——183天只是协定的规则。《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自2025年10月1日起生效,取代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因此现行依据是2025年的版本。
通过名义雇主(EOR)雇用越南员工会让外国公司产生常设机构吗?
通过作为越南法人的名义雇主雇用越南员工,通常本身不会为外国公司构成常设机构,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和申报税款的是名义雇主而非母公司,员工属于名义雇主,而不是母公司在越南的办事处或代表。税收协定明确规定,一家公司控制另一家公司或受其控制"不会使任何一家公司成为对方的常设机构"(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尽管如此,这一结论并非绝对,仍取决于员工实际从事的工作。
这里需要区分两件事。没有常设机构并不等于没有纳税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2款,在越南没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仍需就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所得纳税。换言之,常设机构问题决定的是征税方式和被征税所得的范围,而不是有没有纳税义务。如果您还不清楚名义雇主模式如何运作,可参阅什么是名义雇主(EOR)及其在越南的运作方式。
即便使用了名义雇主(EOR),员工在越南的哪些活动仍会构成常设机构?
无论劳动合同由谁署名,名义雇主模式在以下三类主要情形中仍可能为母公司构成常设机构,因为界线取决于员工实际做什么,而不在于"名义雇主"这个名义。这三类情形是:
- 越南的员工直接把母公司的服务提供给越南境内的客户。按国内法(《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第c项)这属于服务场所,不需要天数门槛;按协定,则在12个月内超过183天时构成服务型常设机构。
- 母公司在越南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公司借以开展活动的办公室或设施——即便其中的人员由名义雇主雇用。这属于固定场所型常设机构(第2条第3款第a项;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
- 员工有权或经常以母公司名义谈判、签订合同——即代表、非独立代理人的情形,详见下一节。
另一方面,协定也列出了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例如仅为储存、陈列货物,或仅为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第c项)。由于界线取决于实际情况,外国公司在下结论前,宜就自身的具体模式咨询税务顾问。
有权代母公司签订合同的员工会构成非独立代理人吗?
可能会。国内法和协定都把经常以外国企业名义谈判、签订合同的人,视为通过代表、非独立代理人构成常设机构的标志。根据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企业在越南拥有一个将全部或大部分活动用于自己的代理人(非独立代理人),或拥有一个"有权经常以该企业名义谈判、签订合同"的人,即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国内法在《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第đ项作了类似规定。
就名义雇主模式而言,运营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员工只为外国公司从事内部专业工作,没有被授予以母公司名义签署或约束合同的权限,那么这类活动就不落入"有权签约的代表"这一分支。这一点需要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中加以设计,并非对所有情形都自动成立,因此仍需按每个岗位的实际情况逐一审查。
在常设机构风险和落地时间上,名义雇主(EOR)与自设法人有何不同?
核心区别在于谁出现在越南。当您自设法人——子公司或100%外资公司——时,该法人本身就是越南的税务居民,须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您主动创造的一个应税存在。使用名义雇主时,由一家现成的越南法人担任用人单位,因此该模式不会自动为母公司创造固定存在,而且员工在5至7个工作日内即可到岗,而自设法人通常需要2至6个月。
第95/2026/TT-BTC号通知还指出,外国母公司与越南法人之间的所有权或控制关系本身,并不会为任何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只有在满足第14条第2款第d项的三个条件之一时,母公司才被视为通过该合资或100%外资企业设有常设机构——该法人经常以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经常代表母公司交付货物,或母公司有权以非市场价格支配该法人的物质、技术设施。两种方案的费用比较不在本文范围内——费用结构及企业须计入的各项,可参阅越南名义雇主(EOR)服务页面。
通过名义雇主(EOR)雇用越南员工时,由谁承担个人所得税和保险?
对于通过越南法人的名义雇主雇用的越南员工,该法人就是备案上的用人单位,因此由名义雇主代扣、申报和结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缴费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和职业病保险。外国公司无需在越南自行办理用工登记、保险登记或申报个人所得税。
这一点很容易与常设机构问题混淆,因此需要区分两个主体和两类税。上述个人所得税和保险是每位越南员工各自的义务,由名义雇主处理;而前面各节谈到的常设机构和企业所得税,则是母公司的事。如果您正在两种服务模式之间犹豫,可参阅名义雇主(EOR)与PEO有何区别。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常设机构风险有什么影响?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只适用于在与越南签有协定的国家为居民的企业,总体上比国内法收窄了常设机构的范围:需要有固定经营场所,或提供服务在12个月内超过183天,或设有非独立代理人、有权签约的代表。对于所在国与越南没有协定的企业,则只适用国内法的定义——范围更宽,因为服务场所不附带天数门槛。
一个常被混淆、需要澄清的点:协定中的183天门槛用于判定公司的服务型常设机构,关系到企业所得税,与用于判定个人是否为个人所得税居民的183天完全不同。两个门槛数字相同,但主体和税种都不一样。各双边协定为常设机构设定的时间门槛可能不同,因此应查阅所适用的具体协定,而不是套用一个通用数字。判定个人税务居民的方法,见越南PEO服务一文。
使用名义雇主(EOR)时,仁杰如何合法担任用人单位?
仁杰——Nhan Kiet Manpower Supply Company Limited,税号0308022768——是一家在与越南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担任用人单位的越南法人,因此在越南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是仁杰,而不是您在境外的母公司。由于越南尚无专门针对"名义雇主(employer of record)"的法律,仁杰通过两套法定框架运作名义雇主服务,并在签约前明确界定:
- 劳务再派遣:员工与仁杰签订合同,但在您的直接指挥下工作——这正是国际意义上的名义雇主。该框架必须持有劳务再派遣许可证;仁杰持有第15/2019/SHCM号许可证(首次核发第029/LĐTBXH号——2015年),法律将其限定在第145/2020/NĐ-CP号法令附录II列出的20项工作,每人最长12个月(2019年《劳动法》(第45/2019/QH14号)第53条)。
- 依《商法》的服务合同:仁杰负责安排、管理并对成果负责,不限工作类别,也不限期限。
由于是一家越南法人担任用人单位并在越南承担劳动关系责任,员工属于仁杰,而不是母公司的办事处或代表——这正是前面各节关于常设机构的核心论点,尽管最终结论仍取决于实际工作。仁杰是持有许可证的法人,不会把这部分工作再转包出去。想弄清劳务外包与劳务再派遣的界线,可参阅劳务外包与劳务再派遣有何区别;想在选择服务商前做好尽职调查,可参阅如何在越南选择名义雇主(EOR)。
参考来源
- 《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2条第3款(常设机构定义,a至e六类)、第19条(生效);2025年10月1日生效,取代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
- 指导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第95/2026/TT-BTC号通知——第14条第2款(协定中的常设机构)、第84条(生效,取代第205/2013/TT-BTC号通知);2026年7月1日生效
- 2019年《劳动法》(第45/2019/QH14号)——第52至57条(劳务再派遣)、第53条(每人最长12个月);2021年1月1日生效
本文整理相关规定供企业参考方向,具体的涉税情况需要个别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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