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HÂN KIỆTSince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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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名義僱主(EOR)會構成常設機構嗎?

透過作為越南獨立法人的EOR僱用越南員工,通常不會為外國公司產生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PE)。原因在於,在越南具名擔任雇主並承擔勞動、保險與稅務義務的,是該EOR法人本身,而非境外的母公司。但結論並非絕對:常設機構是否成立,仍取決於員工實際從事的工作以及為誰工作——依據《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第67/2025/QH15號)第2條第3項(2025年10月1日生效),以及指引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的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2026年7月1日生效)。

本文寫給正考慮透過EOR在越南聘用人員的外國企業,以及其稅務與法務部門。內容依截至2026年9月生效的文件更新,並如實說明EOR模式仍可能產生常設機構的情形;這是一般法律資訊,不能取代針對具體情況的稅務諮詢。

越南的常設機構(PE)如何定義?

越南的常設機構有兩個必須區分的定義層次。國內法層次規定於《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第67/2025/QH15號)第2條第3項:常設機構是指外國企業藉以在越南進行部分或全部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場所,涵蓋a至e共六類,其中提供服務的場所並不附帶天數門檻。第二個層次是依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只適用於居住在已與越南簽署協定國家的企業,範圍也較窄:必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於12個月內提供服務超過183天,或設有從屬代理人。

定義層次依據文件時間門檻適用對象
國內法《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第67/2025/QH15號)第2條第3項提供服務的場所無天數門檻所有外國企業
依租稅協定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服務場所須於12個月內超過183天僅居住在已與越南簽署協定國家的企業

國內法列舉常設機構的六類情形:

對EOR模式最關鍵的是c點,原文為:「提供服務的場所,包括透過僱員或其他組織、個人提供的諮詢服務。」由於國內法並未為服務場所設定天數門檻,不少來源一律把183天套用於所有情形,這並不正確——183天只是協定的規則。《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自2025年10月1日生效,取代《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因此現行依據是2025年版。

透過EOR僱用越南員工,會讓外國公司產生常設機構嗎?

透過作為越南法人的EOR僱用越南員工,通常不會自動為外國公司產生常設機構,因為簽訂勞動契約、繳納保險並申報稅務的是EOR法人而非母公司,員工因此屬於EOR法人,而不是母公司在越南的辦事處或代表。租稅協定明文規定,一家公司控制另一家公司或受其控制,「不會使任何一家公司成為另一家公司的常設機構」(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即便如此,結論並非絕對,仍取決於員工實際從事的工作。

需要區分兩件事。沒有常設機構並不等於沒有納稅義務:依《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在越南沒有常設機構的外國企業,仍須就在越南產生的應稅所得納稅。換言之,常設機構的問題決定的是課稅方式與被課稅所得的範圍,而不是有無納稅義務。若您尚未掌握EOR模式如何運作,請參閱什麼是EOR以及在越南如何運作。

即使使用EOR,員工在越南的哪些活動仍會構成常設機構?

即使由誰具名簽訂勞動契約,EOR模式仍可能在三類主要情形下為母公司產生常設機構,因為界線在於員工實際做什麼,而不在於EOR這個標籤。這三類是:

反過來說,協定也列舉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活動,例如僅為儲存、展示貨物,或僅為進行準備性、輔助性活動(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c點)。由於界線取決於實際情況,外國公司在下結論前,宜就自身的具體模式徵詢稅務顧問。

員工有權代母公司簽約,會構成從屬代理人嗎?

可能會。國內法與租稅協定都把經常以外國企業名義談判、簽訂合約的人,視為透過代表、從屬代理人構成常設機構的跡象。依第95/2026/TT-BTC號通知第14條第2項,企業若在越南有一名將全部或大部分活動投入於自己的代理人(從屬代理人),或有一人「有權經常以該企業名義談判、簽訂合約」,即被視為設有常設機構。國內法在《2025年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第3項đ點有類似規定。

就EOR模式而言,運作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員工只為外國公司從事內部專業工作,並未獲授權以母公司名義簽署或使合約生效,該活動便不落入「有權簽約的代表」這一類。這一點需要在合約載明的工作範圍中事先設計,並非對所有情形都當然成立,因此仍須就每個職位的實際情況逐一檢視。

在常設機構風險與設立時間上,EOR與自設法人有何不同?

核心差別在於誰在越南有實體存在。當您自設法人——子公司或100%外資公司——該法人本身即為越南稅務居民,須完整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是您主動創造的一個應稅存在。使用EOR時,由一家既有的越南法人具名擔任雇主,因此該模式不會為母公司自動創造固定存在,人員也可在5至7個工作日內到職,而非設立法人所需的2至6個月。

第95/2026/TT-BTC號通知也提醒,外國母公司與越南法人之間的所有權或控制關係本身,不會為任何一方產生常設機構;母公司只有在符合第14條第2項d點三項條件之一時,才會被視為透過該合資或100%外資企業設有常設機構——即該法人經常以母公司名義簽訂合約、經常代表母公司交付貨物,或母公司有權以非市場價格處分該法人的物質與技術設施。兩種方案的成本比較不在本文範圍——費用結構與企業應計入的各項成本,請見越南EOR服務頁面。

透過EOR僱用越南員工時,由誰負擔個人所得稅與社會保險?

對於透過越南法人EOR僱用的越南員工,該法人在檔案上即為雇主,因此由EOR單位代扣、申報並結算個人所得稅,同時依作為繳納基準的工資,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與職業災害及職業病保險。外國公司無須自行在越南辦理用工登記、保險登記或個人所得稅申報。

這一點很容易與常設機構的問題混淆,因此需要區分兩個主體、兩種稅。上一段的個人所得稅與保險,是每位越南員工的義務,由EOR單位處理;而上述各節的常設機構與企業所得稅,則是母公司的問題。若您正在兩種服務模式之間猶豫,請參閱EOR與PEO有何不同。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如何影響常設機構風險?

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只適用於屬於已與越南簽署協定國家稅務居民的企業,且整體上會比國內法縮小常設機構的範圍:須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於12個月內提供服務超過183天,或設有從屬代理人、有權代表。對於來自未與越南簽署協定國家的企業,則僅適用國內法定義——範圍較廣,因為服務場所不附帶天數門檻。

有一個常被混淆、需要澄清的點:協定的183天門檻是用來認定公司的服務型常設機構、關乎企業所得稅,與用來認定個人是否為個人所得稅居民的183天完全不同。兩者數字相同,主體與稅種卻不同。各雙邊協定就常設機構所設的時間門檻可能各異,因此應查閱實際適用的協定,而不是套用一個通用數字。個人稅務居民的認定方式,在越南PEO服務一文有說明。

使用EOR時,仁傑如何依法擔任您的登記雇主?

仁傑——Nhan Kiet Manpower Supply Company Limited,稅務代碼0308022768——是在與越南員工的勞動契約上具名擔任雇主的越南法人,因此由仁傑承擔在越南的勞動關係責任,而非您境外的母公司。由於越南尚無專為「employer of record」設立的法律,仁傑透過兩套法定框架運作EOR,並在簽約前明確界定:

由於是一家越南法人具名擔任雇主並承擔在越南的勞動關係責任,員工屬於仁傑,而不是母公司的辦事處或代表——這正符合前述各節關於常設機構的核心論點,儘管最終結論仍取決於實際工作。仁傑是持有許可證的法人,並不將這部分工作轉包。若想釐清勞務再派遣與勞務外包的界線,請參閱勞務外包與勞務派遣有何不同;若想在挑選服務商前做好盡職調查,請參閱如何在越南挑選Employer of Record。

參考來源

本文整理相關規定供企業掌握方向,具體情況需要個別稅務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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